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勝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山路路口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智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詎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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