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昆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陽昆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陽昆展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之工地旁,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身上有酒氣,經警攔檢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經警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昆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電動自行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陽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3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