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中旬,因其女友 許楓嬌 毒癮發作向其索取毒品,乃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每隔2至3日,在其等所居住之嘉義縣○○鄉○○○段江竹小段189地號土地鵝寮鐵皮屋內,無償轉讓1公克以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許楓嬌施用,由許楓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嗣於95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許楓嬌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4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7年9月24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詢時經許楓嬌供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44頁),並經證人許楓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16頁),復有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許楓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第2級毒品予許楓嬌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2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於法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