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為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另具狀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無假扣押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屬未合。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