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上訴人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良智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訴外人 顧懷德 媒介居間,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因顧懷德未向伊收取居間報酬,故兩造約定自10
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之租金,由顧懷德收取。然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顧懷德同意其續租為由,拒不搬離等情。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判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原審所追加)。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該房屋乃顧懷德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現占有該房屋,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辯稱自102年3月1日起向顧懷德承租,復於106年3月1日起續租至110年2月28日止,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且顧懷德證稱:伊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顧懷德與被上訴人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即屬可疑。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為債權契約,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顧懷德前,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其所辯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占有人無占有所有物之合法權源,始足當之。倘占有人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租賃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第三人如經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出租租賃物,該所有人對承租人原則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上訴人一再抗辯:伊於102年3月1日起向借名登記人顧懷德承租系爭房屋,並續租至110年2月28日,係有權占有等語,並以顧懷德之證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29、85、91、
219、49至67頁); 佐諸 被上訴人自承:因顧懷德媒介居間而出租系爭房屋,且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之租金,由顧懷德收取各節觀之,則顧懷德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租期至110年2月28日之租約?該租約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是否為上訴人占有之合法權源?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敘明該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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