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啓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啓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啓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啓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詹啓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06.07│108.11.1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8080號│第634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1│││事實審│││號│││├──┼───────────┼───────────┼───────────┤││判決│108.11.08│108.12.1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1│││確定│││號│││判決├──┼───────────┼───────────┼───────────┤││判決││││││確定│108.11.20│109.03.0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622號│3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