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41號聲請人吳○○住○○市○○區○○路00巷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妹,甲○○前經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吳林○○任監護人,惟吳林○○現經診斷患有右側腦視惡性腫瘤,顯不適任甲○○之監護人,而有重新改定之必要。聲請人為甲○○之妹,有意願並經甲○○之表親即丙○○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認吳林○○前雖獨任甲○○之監護人,惟因現患有腦部惡性腫瘤後遺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是依其身體狀況,顯不適任甲○○之監護人。從而,由吳林○○擔任甲○○之監護人,不符甲○○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為甲○○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其聲請本院為甲○○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乙○○為甲○○之妹,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甲○○之其他親屬丙○○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併依上開人等之意見,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乙○○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並使用於甲○○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