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05號原告申力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春 被告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合意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日紡大將軍第九、十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及泥作工程,兩造約定請係依工程進度為請款時限,且被告於工程期間中亦有追加工程之情事,原告均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完成各階段工程。嗣經工程計價表核算結果,尚有泥作九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25,030元、泥作樣品屋保留款56,075元、第九期泥作工程第1期至第21期保留款976,915元、第十期模板工程保留款734,497元,工程保留款合計2,292,517元未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均藉詞推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猶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09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約完成,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上開民法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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