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78號異議人 吳宗龍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0月1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176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17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具狀對本院非訟中心於103年10月1日核發並於103年10月7日送達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176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3年11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3年11月10日將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不服裁定,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並聲請緩期清償。因異議人現於監所服刑,每月只能賺取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薪資,又扣除被害人補償金異議人每月僅剩約150元。在監所服刑日常生活用品皆須自費購買,異議人亦無親友接濟,故希望能聲請緩期清償,待異議人出監即會找工作儘速還清,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10月1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1768號支付命令,並依法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業經異議人本人於103年10月7日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655號支付命令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基上,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10月7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至103年10月27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3年10月29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管教小組之收件戳章載具「訴狀收受時間103年10月29日8時」等語可憑,則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3日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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