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⑴前於民國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月6日。⑵又於95年間因5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於95年10月2日入監,並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景觀大道橋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