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攙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攙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0號、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95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年、8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31日下午
4時許、同年月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工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同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31日晚上8時15分,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