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詐欺、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均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渠等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擦撞路旁他人停放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此而受傷,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林明義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義前於民國97年涉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次因經涉犯詐欺、殺人未遂等罪,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林明義不知惕勵,復於109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酒各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天(18日)凌晨0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18)日凌晨0時40分許○○○區○○路○○○巷○○弄○○號前,擦撞 黃正昌 停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自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8)日凌晨1時17分許,對林明義實施吐氣之酒精成分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正昌於警詢證述無訛,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