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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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洺(原名:郭嘉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3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帳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丁○○、丙○○、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的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甲○○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丁○○、丙○○、乙○○、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
㈣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掛失紀錄及約定資料、被告與「 楊立勇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是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罪質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共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4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月薪大約2萬元,現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21頁),且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有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美體小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向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111年8月25日17時26分許丁○○自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戊○○本案帳戶14,018元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博客來人員,向丙○○佯稱:因系統遭入侵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111年8月25日17時16分許丙○○自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戊○○本案帳戶50,003元111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12,138元3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職員及國泰銀行臺北總行行員,向乙○○佯稱:因系統更新造成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11年8月25日17時22分許乙○○自所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戊○○本案帳戶34,123元4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24分許,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某公司主管及渣打銀行行員,向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甲○○自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戊○○本案帳戶7,01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