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軍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軍睿於民國111年3月10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對向車道欲左轉之告訴人 柯英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柯英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側橈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軍睿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柯英吟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