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陳妙瑛 相對人 顧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確定。嗣聲請人檢具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於上開事件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132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價費5,000元、臺北市土木技師鑑定費185,000元及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19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7,132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185,000元,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服務費190,0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245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9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538號函、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8年4月26日(108)臺北估價師字第058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是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47,132元(計算式:67,132+5,000+185,000+190,000=447,132)。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012元(計算式:447,132元×17%=76,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