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盧茂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鄭長慧 被告 謝心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3年間將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金門縣○○○○路
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並交付租金,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存有租賃關係。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103年9月間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致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432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租賃物滅失之損失,其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依上開兩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典權人雖為原告之大伯 盧景煌 ,惟始終皆為原告父親
盧振鵬 代為使用收益,而房屋稅單亦係由原告父親及原告代為繳納,盧景煌約於民國20幾年出洋,過世後無其他繼承人,而原告之父盧振鵬為其唯一繼承人,其典權契約之效力仍持續有效,自應由原告父親繼承盧景煌之典權,嗣原告父親因病過世,系爭建物之典權權利再由原告繼承亦屬當然。
⒉系爭建物未經登記不動產,按照46年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的
處分權應歸屬原告之父親盧振鵬所有,從契約第6行至第7行有記載租賃期滿即將修繕費抵銷租金,權利義務已告兩清,改除前約歸還業權。依此解讀,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告之父親盧振鵬所有。
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於出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時,自須
依民法第919條規定通知原告,於原告不以書面表示以相同條件留買時,始得出賣予被告,否則系爭契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基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既未踐行前開通知程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不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對抗原告。且依關於典權之規範及實務可知,謂典權者,其目的貴在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倘出典人未於期限屆滿前回贖,享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此,縱出典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與他人,於典權人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其典權效力對於後手仍繼續存在,故縱被告確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典權仍不因之消滅,即仍應享有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現被告於典權契約效力尚存在之下,即將系爭建物拆除,致被告所得享有之典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典權受有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關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得準用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將受損之典權利益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受有該建築物遭拆除之損害。
⒋被告以67年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租賃關係,更稱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租金而認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原告權利自未受侵害云云,惟查,被告既於105年4月20日準備書狀自承,確於64年至67年間有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地具有典權且為被告所知悉,因此被告始再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否則倘被告認定原告無此權利,何以仍持續與原告訂定契約,因此,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典權人,實無理由。又兩造於67年後是否有續訂租賃契約或原告是否有持續向被告催討租金,並無礙原告係系爭建物典權人之地位,原告亦非基於所有權人或租金收取權向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而係以系爭建物之典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拆除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典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以賠償原告受有該建築物遭拆除之損害。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金門縣城字7078號地,現地號應為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王珠圓 所有。46年間,原告之父盧振鵬向被告宣稱,其兄盧景煌為系爭土地暨建物之典權人,而系爭土地暨建物現皆由盧振鵬所代管,故被告為使用系爭土地暨建物,乃與盧振鵬訂立租賃契約,並自行出資將年久失修之系爭建物重新修建使用。盧振鵬過世後,被告乃改與原告簽立租約。後於67年10月9日,被告與王珠圓(即 林王珠圓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應為 林崑崙 與王珠圓(或渠等之前手),非盧景煌或代管之盧振鵬。而王珠圓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亦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何以能就系爭建物向被告有所請求?退步而言,如鈞院認為林崑崙與王珠圓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由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年久失修、破爛不堪,是由被告自行出資整建為可堪使用之建物,則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應為被告,亦絕無可能由原告或原告之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在與原告租賃租期屆滿後,被告因與王珠圓簽立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起訴狀中所稱「而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然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並交付租金,顯已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根本係原告所虛構。
㈡被告對於系爭賃契約於民國64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並佔有系爭建物並不爭執。
㈢被告先位抗辯認為是所有權人為林崑崙、王珠圓或渠等之前
手,而備位抗辦是被告原始取得。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100萬元損害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建物於64至67年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狀態,惟租金部分
因年代久遠,被告記憶亦已不清,依稀記得該期間似乎仍有支付租金予原告,當時亦似乎有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只是已迭失。後於67年10月9日,被告與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之租賃關係(無論係定期或不定期租賃)亦隨之合意終止,此觀之原告於另案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中亦稱「自67年間起,拒不給付每年租金8,200元迄今,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應可證明被告給付租金係直到67年10月9日,惟被告否認67年10月9日後有如原告所稱「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之情事,實則原告自該日起即未再向被告請求租金。既於67年10月9日之後,兩造問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但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亦不再向被告請求租金,而此可證原告係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與出租人。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63年間就金門縣○○○○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63年1月1日起至6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為7,500元。於6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另立租賃契約。
⒉系爭建物建築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
⒊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允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收受租金,直至67年間,被告拒絕給付租金。
⒋被告與林王珠圓於67年10月9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標的,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⒌被告於103年9月間,未經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而滅失。
⒍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影本現場照片4張、
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係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存有租賃
關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應依民法第432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租賃物、所有物滅失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析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典權人,係以其父盧振鵬與被
告於46年間之簽立租賃契約為唯一論據,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出典予其伯父盧景煌,並由其父盧振鵬代為使用收益,盧景煌過世後無其他繼承人,原告之父為唯一繼承人,其典權自應由原告父親繼承盧景煌之典權,嗣原告父親因病過世,系爭建物之典權權利再由原告繼承。
⒊原告主張其父為盧景煌唯一繼承人,係以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為唯一證據,惟該表記載原告父親之父為 盧天爵 ;盧景煌之父為 盧天侯 ,盧天爵與盧天侯為兄弟,亦即原告父親與盧景煌僅係堂兄弟,並非兄弟,按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以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限。原告之父與原告伯父盧景煌係堂兄弟,即不在法定繼承人之列。
⒋原告主張盧景煌約於20幾年出洋,過世後無其他繼承人,則
原告之父即為其唯一繼承人云云。惟原告父親與盧景煌非兄弟並非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且原告父親之父盧天爵、盧景煌之父盧天侯另有兄弟 盧天賞盧天祥 二人,而原告父親亦有兄弟 盧振良盧振象 二人,如何推論系爭建物典權權利何以輾轉由原告父親唯一繼承,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實以實其說,原告僅以繼承系統表即認原告之父為原告伯父盧景煌之唯一繼承人,實有未洽,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之父為盧景煌繼承人及盧景煌僅原告之父為其唯一繼承人,自無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之典權權利自明。
⒌原告主張按照46年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滿即將修繕
費抵銷租金,權利義務已告兩清,改除前約歸還業權」內容,系爭建物的處分權應歸屬原告父親所有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立租約字人固為原告父親與被告,然亦載明原告父親僅係代管者,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固然記載以修繕費抵銷租金,然經修繕後之建物亦不當然即歸屬為代管人所有。
⒍況且,系爭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緣盧振鵬(即原告
父親)有代管家兄盧景煌所承典金城鎮東門里林崑崙王珠圓店屋壹座,地政列號7078,面積0.12,坐落金城鎮東門里即中山台右側,因年久失修破壞不堪,今由盧振鵬代管全權負責,願將該屋出租與 謝心君 修建作為正當營業之用...」文義可知,原告父親自稱盧景煌為系爭房屋之典權人,而原告父親為典權人盧景煌代管典物系爭房屋,原告父親既然自稱代管盧景煌承典之修建前之系爭建物,顯然盧景煌並非修建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再既言「修建」,亦明顯可知被告於46年間承租系爭建物時,係在現有建物上為修建,而非重新起造建物。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921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民法第927條第1項定明文。
在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滿即將修繕費抵銷租金」事項履行時,因典權人於典權期間將典物出租,以出租期間應收之租金換取承租人之修建建物代價的結果,亦僅生典權人對於出典人之有益費用之求償權,並非當然由典權人取得出租典物之所有權。
⒎且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盧景煌為系爭建物典權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唯一證據,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父親與被告簽立,且由原告父親自稱盧景煌為系爭房屋之典權人,此外則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有無典權設立登記結果,系爭建物未有辦理建物登記,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亦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11月1日地籍字第1050008405號函(卷第131-132頁)在卷可按,故縱然原告父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稱盧景煌為系爭建物之典權人為真,其典權亦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盧景煌為系爭建物之典權人,且原告父親亦非盧景煌之繼承人,原告即無從繼承系爭建物之典權或所有權,反之被告於6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林王珠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於103年9月間,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拆除系爭建物,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之發生。故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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