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楊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劉玄基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急診後,處置意見認需休養1週,禁止激烈運動,宜門診復查乙節,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民國102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號被告楊金滿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滿與劉玄基均係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敦煌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雙方因處理社區事務意見不合,素有怨隙。緣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凌晨2時17分許,楊金滿藉詞討論緊急事務而邀約劉玄基至社區警衛室後,因雙方一言不和,楊金滿竟憤而對劉玄基口出惡言,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掌摑劉玄基臉部、頭部,致劉玄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劉玄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玄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玄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敦煌社區大樓警衛室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