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徒手傷害之方式,告訴人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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