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立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立倫以冷卻水塔送貨為業,並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號前起駛往南崗二路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當時車輛之行向,貿然起駛左轉,適告訴人 楊羽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上顎骨骨折、右腳開放性傷口、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