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甄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6-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告訴人 莊宗穎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有告訴人 莊子嫻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2人分別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