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龍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07號、第2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暨玖拾捌年玖月拾參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王金龍被訴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王金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金龍與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A女與之逐漸疏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起訴書認係晚間9時40分,應予更正),在A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詳細地址詳卷)之美髮店前,以黑色油漆潑灑A女上開美髮店之鐵捲門,以此加害A女財產之方式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A女(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B女(告訴人之胞姐)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金龍(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所經之美髮店潑灑油漆,辯稱:伊沒有做,監視器翻拍照片並非是伊所為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9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美髮店前,以黑色油漆潑灑告訴人美髮店鐵捲門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無訛(見偵字第22907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胞姐即B女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9-42頁)。又被告於98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頭戴安全帽、雙手持不明物體出現在告訴人美髮店前,之後告訴人之美髮店鐵捲門下方及店門口即有黑色油漆,該監視器中頭戴安全帽、雙手持不明物體之人,體型與被告相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70號卷第12-16頁),被告犯行明確,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持續交往,未能以平和理性方式為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告訴人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詳細地址詳卷)之店面,以黑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上開美髮店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嚴重污損而不堪使用,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查,依上開監視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潑灑之油漆係在告訴人美髮店鐵捲門下方及地面上,尚未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此部分毀損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並認與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88年間結識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誘騙告訴
人前往桃園縣○○市○○路○○號之汽車修配場2樓夾層,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拖往夾層裡之休息室,以手槍抵住告訴人使之無法抗拒,並強脫告訴人之內褲,以其性器官插入告訴人性器官之方式強制對告訴人性交得逞,王金龍並於性交完畢後,以相機強拍告訴人裸照留存。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上開加重
強制性交行為翌日,以公布張貼其持告訴人之裸照為由要脅告訴人,命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並無資力而作罷;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用性行為來交換,是自即日起至98年8月24日間,被告即以每星期1至2次之頻率要脅告訴人與之性交,告訴人若有不從之意,即以裸照為要脅,令告訴人服從而與之性交。
㈢被告復基於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上午8時
30分許,在告訴人任職之工作處所(詳細地址詳卷),對告訴人告以「跟我到廁所,從現在開始我什麼時候要你都要給我」、「如果我看到你跟其他人出去,我一定拿刀殺死你,如果殺不到的話,我就用槍殺死你」等語,脅迫告訴人與之性交,使告訴人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店內陸續有客人進入,被告始放棄強制性交。
㈣98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被告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同址,以「你要脫褲子還是要讓大家都知道」之言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㈤被告再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98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
,在告訴人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詳細地址詳卷)之店面,以黑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上開美髮店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嚴重污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因認被告就上開起訴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事實㈡部分,係犯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恐嚇、脅迫之方法為性交罪嫌及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221條第3項對於女子,以恐嚇、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未遂罪嫌;就起訴事實㈣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恐嚇、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既遂罪嫌;就起訴事實㈤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恐嚇、脅迫之方法為性交罪嫌、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221條第3項對於女子,以恐嚇、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未遂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致歉卡及測謊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221條第3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辯稱:㈠伊未持槍強制性侵告訴人,伊於85年間就認識告訴人,那時候伊還在酒店上班做公關,才會在舞廳認識告訴人她們三姊妹,伊與告訴人認識半個月就有性行為了,伊2人是去碧雲天旅館發生性關係,那是第一次,那時候伊還沒有開保養廠。後來86年間伊前妻知道後,為了保護告訴人伊即與前妻離婚,伊無須強姦告訴人等語。㈡在「○○」汽車修配廠2樓,伊並沒有拍攝A女裸照,翌日也沒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以裸照威脅她,要她付50萬元,且伊與告訴人間多次發生性關係,雙方都是心甘情願、兩情相悅並沒有強迫告訴人,甚至有時候還是告訴人約伊出去的,發生性行為頻率不一定,幾乎每個禮拜都有,有時候一個禮拜3、4次,而每次都是在桃園市「快活林」汽車旅館發生,旅館費用有時候伊出,有時候告訴人付,伊還帶她出國旅遊,並有合拍照片;抑且,告訴人十幾年來看病都是伊陪她去的,甚至告訴人子宮肌瘤開刀也是伊陪她去醫院並照顧她;㈢98年8月25日那次,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強制性交,也沒有說過「跟我到廁所,從現在開始我什麼時候要你都要給我」、「如果我看到你跟其他人出去,我一定拿刀殺死你,如果殺不到的話,我就用槍殺死你」等語;㈣98年8月26日那次是告訴人在前一天晚上傳簡訊叫伊翌日上午7時30分去她工作場所,她從後門帶我進去,她先幫我脫衣服後口交,之後發生性行為,做完時約8時30分許告訴人要開 店伊 即離開;傳簡訊之前,兩人雖有吵架,但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說過「你要脫褲子還是要讓大家都知道」等語;㈤98年10月4日伊沒有去A女店面對其鐵捲門潑油漆,也沒有叫人去潑,也不知道是何人潑的等語。經查:
㈠起訴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被告是以買賣中古車為
由,帶我到他們設在桃園○○的修配廠,我到了之後,被告說師傅把車開出去了,叫我等一下,他就叫我到2樓的辦公室,稍後,在2樓辦公室的時候,突然間整個廠房的燈就熄滅,被告就把我拉到辦公室隔壁的一個房間,對我性侵害。被告把我壓在床上,用他的手肘及膝蓋抵著我,我的衣服被扯上去,因為我那天穿裙子,他就強制脫下我的內褲,我一直哭求並用力量去抵抗,因為被告一手拿槍,一手抓住我的手並用手肘抵著我的胸部,用膝蓋壓住我鼠蹊部,另一支手握著我的手抵住我胸口,我發現被告有槍不敢招惹他,被告就脫我的內褲,把他的性器官放入我的性器官裡面,強迫性侵得逞。被告是以暴力控制我,且不准我喊叫,他把我壓在床上的時候,有拿著一把槍放在我的胸前與臉部附近。被告用槍抵著我時,有說子彈是不會長眼睛的。當天他有帶保險套,因為結束的時候,我感覺身上並沒有被告的精液,而且我有感覺被告有這樣的一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7頁)。惟本案並未扣得槍枝、且除告訴人之外,並無其他人指證被告曾經持有槍枝,被告復未曾因持有槍枝遭警查扣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指訴,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更且,果如告訴人所陳,被告既一手持槍,一手抓住告訴人手復用手肘抵著告訴人胸部,再用膝蓋壓住告訴人鼠蹊部,另一支手握著告訴人的手抵住告訴人胸口,再脫告訴人的內褲,此強暴脅迫之際,卻又如此顧慮告訴人,仍有餘裕之時間戴上保險套,甚悖於常情。
⒉再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坦稱被告於其割除子宮肌瘤於臺北
市榮民總醫院開刀時曾前去探視、並曾與被告一起參加友人 張津源 婚禮、且先後2次與被告出國至新加坡、大陸北京等地旅遊之情,並有被告提出渠等出國旅遊照片27幀、被告護照暨出入境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7-102頁),雖告訴人供稱,伊出國旅遊是非常不願意,是怕惹怒被告云云,惟觀之上開出遊照片,告訴人神情愉悅,與被告互動親密,核與其陳述心非情願並不相符。又證人張津源於偵查中供稱:伊於6、7年前結婚,結婚前就認識告訴人,被告有帶告訴人去參加伊的婚禮,亦有見過他倆牽手情狀,之前告訴人跟被告還在桃園市愛買附近買房子,後來毀約想拿回簽約金,告訴人曾打電話要求我幫忙處理等語(見98偵23907卷第83至84頁),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確曾有拿出錢付頭期款買房子等語相合(見偵字第23907卷第159頁);再參諸告訴人自承有買賓士車予被告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等情,顯示雙方有資金上往來(見98偵23907卷第185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又被告所有之照相機、電腦等物品亦交付告訴人使用情形(有被告向告訴人要回電腦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於偵查中並坦言已將手提電腦、相機還給被告,見偵字23907卷第43、160頁),則雙方既有出遊共宿、參加友人婚禮、互贈與資金或借用實物等財物往來,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無產生男女朋友之特殊情誼,故告訴人指訴自88年秋季某日,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後翌日以公布裸照為由恐嚇給付50萬元,及自斯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遭被告以威脅方法強制性交長達10年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邱詩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
97年間某日有一次約上午9至10時許有到告訴人店裡剪髮,告訴人曾對伊講過渠曾被人拿著槍指著她,並且性侵她,而這人即是到告訴人美髮店潑漆之人等語(見偵字23907卷第55頁、本院卷第76-78頁)。惟查,告訴人指訴其遭持槍侵性之時間約為88年間,而證人邱○○係在97年間至告訴人美髮店剪頭髮時,由告訴人告知,證人並未能親身目睹而係聽聞而來,且告訴人當時並沒有指明係遭何人性侵;更且,告訴人指訴性侵之時間距詩證人聽聞之時間已相隔約9年,無從依告訴人陳述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時之神情及表態,而加以判斷告訴人是否受侵害。且依證人邱詩婷所證內容,係因告訴人之美髮店被潑漆、油漆味很重,告訴人才會提起持槍性侵之人即為潑漆之人,顯然此時告訴人已與被告交惡,故告訴人對其友人之敘述,是否為真實,尚須更進一步查證。
⒋再參諸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案發後寫給告訴人之卡片內容記載
有「涵(告訴人之暱稱),因為太愛妳,請原諒。龍」(見偵字第22907號卷第52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卡片為其所寫,且為認識告訴人之初稱呼告訴人為「涵」(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然依上開道歉卡僅能得知,被告甚愛告訴人,惟並未寫明請求告訴人原諒係何事,無法依此道歉卡證明被告有持槍性侵告訴人之犯行。
⒌又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佐以科
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若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但尚不能依此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王金龍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性交過程中拿槍抵住A女(代號000-0000),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之結果,固有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12301號鑑定書(見98偵23907卷第166至169頁)附卷可稽,惟並其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槍性侵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告經測謊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之結果,但尚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是尚難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測,該測謊報告之結果有不實反應,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起訴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汽車修配廠對其拍攝裸照,翌日並要脅支付50萬元、並自斯時起至98年8月24日止以每星期1至2次頻率要脅告訴人性交,如有不允即以公布裸照為威脅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拍攝裸照恐嚇50萬元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人指訴,
告訴人亦直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抑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迄未見過被告拿出所謂伊被拍攝之裸照,或曾將裸照於渠等衝突之後,張貼於店面或其他場所公示於人者,且10年來亦不曾向被告要求返還裸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告訴人既認為10年來遭受裸照威脅,生不如死,卻未見其嘗試取得被告相機或裸照,作為遭受脅迫強制性交之證據,其所述遭被告拍攝裸照並恐嚇給付50萬元乙節,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⒉關於被告以公布裸照要脅告訴人性交部分,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時因被要脅公布裸照覺得生不如死,才向被告說「要錢沒有,要命一條」,並拒絕支付50萬元等情(見98偵23907卷第10、43頁,原審院卷第21頁),然告訴人既對於被告以公布裸照威脅給付錢財,已能置生死於度外予以嚴拒,又何以會對同樣以公布裸照威脅為性行為此關乎女子性自主權及名節之重大事項,反受威脅而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長達10餘年之性行為,無從理解。
⒊告訴人雖稱「被告邀約性交時,如其有猶豫不願意,被告則
會以沒關係,我要跟你姊姊講,以此威脅告訴人,因害怕姊姊B女受不了刺激,只好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然本案之揭發亦係經由告訴人向其姊姊B女透露知悉而報警處理,告訴人所持上開理由實屬牽強。
⒋告訴人既稱遭強制性交期間長達10年,生不如死,但均未見
其有何電話錄音、要求返還裸照等蒐證之舉;告訴人又稱10多年來被告要脅性侵地點大多在位於桃園市○○○○街的「○○賓館」,且費用都是由伊支付,二個半小時約450元等語(見偵字第23907卷第44頁),惟告訴人若係被迫性交之被害人,理應極度痛恨加害者,然告訴人卻願意為被告支付賓館休息費,此顯難謂合乎常情。
⒌另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坦言:被告於長達10年性侵過程中
,他都沒有說恐嚇我或我家人的話,那是因為後來我沒有跟他出去,才開始恐嚇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以裸照恐嚇伊要告訴姐姐,伊才配合性交,及被告邀約性交時,如其有猶豫不願意,被告則會以沒關係,要跟你姊姊講,以此威脅等語,即有指述不一之瑕疵。
㈢起訴事實㈢部分:
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基於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任職之工作處所(詳細地址詳卷),對告訴人告以「跟我到廁所,從現在開始我什麼時候要你都要給我」、「如果我看到你跟其他人出去,我一定拿刀殺死你,如果殺不到的話,我就用槍殺死你」等語,脅迫告訴人與之性交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叫 伊到 跟他到廁所,但還沒進廁所被告就看到客人來了,只是口頭恐嚇我說「如果看到我跟別人出去就用刀槍殺死我」云云,惟此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且被告亦未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殊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或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名。
㈣起訴事實㈣部分:
告訴人又指訴被告於98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同址,以「你要脫褲子還是要讓大家都知道
」之言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殖器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先證稱:因被告於8月25日晚上一直叫我出去我沒有出去,他就說他小弟不乖要是出什麼事情他也沒辦法預料,並說第二天他要過來,我知道躲不過,所以我就到店裡,被告在店外等我,叫我直接到後面去,我就知道他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經原審提示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8月25日下午10時54分2秒接收自告訴人手機門號0938XXXX號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明早七點半電話聯絡,不要直接進店,切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907卷第7頁)予其表示意見後,告訴人則改稱:當天我發那簡訊(98年8月25日簡訊)是給被告叫他不要去我的店那裡,因為被告說他明天早上一定會過去,所以我才會在深夜傳這封簡訊叫他不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然其所述與該簡訊內容並不相符,依簡訊所示係告訴人主動與被告約定於翌日(即8月26日)上午7時30分以電話聯繫,並囑其勿直接進入店裡,則當日是否如告訴人所述,是由被告恐嚇伊後並於翌日(98年8月26日)主動前往其店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有可疑;況告訴人於審理中係證稱:我知道被告要做這件事(指性交),被告並沒有抓我,也沒有拖我,也未講恐嚇的話,我就自己進廁所,過程中我都沒有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㈤起訴事實一㈤部分:
告訴人再指訴被告於98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詳細地址詳卷)之店面,以黑色油漆潑灑其美髮店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嚴重污損而不堪使用乙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穿戴安全帽之人,時間係98年9月13日,業經本院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已如前述,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人指訴,即認被告於98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有恐嚇及毀損犯行。
㈥綜上,勾稽告訴人固曾指訴被告涉有前揭㈠至㈤所示犯行
,然參酌告訴人之上揭各該證詞,或有瑕疵,或有不合常情之處,是難憑此即與被告上開犯行遽作連結,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在均查無其他事證得為積極佐證以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亟無由單以告訴人之指證,遽謂被告涉犯前揭所示罪嫌。
五、撤銷改判部分: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㈠部分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之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於88年秋季某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隨即以相機對告訴人強拍裸照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一般照片不論為傳統底片或係數位相片均具有可以無限複製之特性,即使告訴人當時向被告索取照片亦無法阻止被告將照片留有備份使用之可能,是告訴人即使向被告要求索回裸照照片,亦不能擔保被告不會備份裸照以供其後使用,是不能強求告訴人向被告索回裸照等語。因就起訴事實㈡至㈤部分犯行存否仍有未明之處,且單僅憑告訴人不明確之指訴,要難逕此率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恐嚇取財、恐嚇及毀損之行為。是以,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就上開起訴事實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㈢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㈣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㈤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是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除就98年9月13日恐嚇犯行部分為有理由,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外,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