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郭叢毅 相對人 郭嘉原 相對人 曾宥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六期,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提供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註: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六期,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為擔保物,並以鈞院
108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人 爰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影本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叢毅、郭嘉原、曾宥毓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存字第36號及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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