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黃燦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被告 黃柏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陸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自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起至原告百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於99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贈與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9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後,因經政府徵收而分割,分割出土地已遭新竹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費,故請求被告將徵收後僅存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徵收補償費返還原告,而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於99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72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72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民事補正暨起訴狀及補正聲明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前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7月7日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起至原告百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若未依約履行,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原告名義。詎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其承諾。為此爰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99年5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本院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原告贈與被告後,因分割增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下稱寶香段10-2、10-3、20-1、24-1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下稱雙林段255-1、255-
2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均已經新竹縣政府徵收而發給徵收款共計324,972元在案,故原告贈與予被告之土地現僅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得為塗銷回復(移轉)登記,就不能塗銷回復(移轉)登記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徵收補償金額,返還利益共計324,972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72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72元,及自民事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陳述略謂: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時,被告固有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於每月5號前給付20,000元予原告,否則須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惟因伊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而原告仍有若干積蓄且可請領老農年金,故被告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曾向原告表示可否待其子女長大後再開始每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故被告始未為給付。抑且,上開土地前經新竹縣政政府徵收而領有徵收款324,972元,因被告認該筆款項應歸原告所有,故請原告自行前往領取,而原告領取該筆徵收款項後,又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乃因此以為暫時無須每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縱被告未依約每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亦不致影響原告生活,故原告應不得撤銷贈與,若原告要求被告應履行贈與之負擔,被告願意自現在開始每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月7日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子即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應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起直至原告百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若未依約履行,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原告名義。詎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其承諾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5頁、第27-84頁)在卷可稽。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定切結書內容:「立書人為答謝父親願贈送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持分皆1/6)土地○○○鄉○○段○○○○號(持分1/6)土地,願自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日起直至父親百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父親新臺幣貳萬元(每個月5號前支付),作為孝生活費,如有違背立書人願將以移轉登記之土地塗銷,恢復為父親名義,並由父親處置,…」等語以觀,足見原告贈與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係屬附有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負擔之贈與。茲被告自受贈附表一所示土地後,並未履行其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稱曾向原告表示可否待其子女長大後再開始每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於本院所否認。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亦有起訴狀、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是原告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其所撤銷者為贈與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物權行為,自屬無據。原告復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主張物權行為已經撤銷,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屬無據。
六、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撤銷贈與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屬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備位請求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七、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5月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後,因徵收分割增加坐落寶香段10-2、10-3、20-1、24-1地號及坐落雙林段255-2地號土地(同段255-1地號土地於贈與前即已被徵收),並領取徵收補償324,972元,有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25日府第徵字第1060091353號函及函附之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11-13頁)可按。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償徵收費,同屬有據。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金部分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撤銷兩造間贈與行為,先位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屬無據,惟其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徵收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鄉鎮市區○鄉鎮市區○段│││(平方公尺)│││││││││││├──┼─────┼────┼────┼───┼───┼──────┼───────┤│1│新竹縣│寶山鄉│寶香│10│林│3,455.36│6分之1│├──┼─────┼────┼────┼───┼───┼──────┼───────┤│2│新竹縣│寶山鄉│寶香│20│林│281.45│6分之1│├──┼─────┼────┼────┼───┼───┼──────┼───────┤│3│新竹縣│寶山鄉│寶香│24│林│3,394.08│6分之1│├──┼─────┼────┼────┼───┼───┼──────┼───────┤│4│新竹縣│寶山鄉│雙林│255│林│71,212.59│6分之1│└──┴─────┴────┴────┴───┴───┴──────┴───────┘附表二: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鄉鎮市區○鄉鎮市區○段│││(平方公尺)│││││││││││├──┼─────┼────┼────┼───┼───┼──────┼───────┤│1│新竹縣│寶山鄉│寶香│10│林│2,864.70│6分之1│├──┼─────┼────┼────┼───┼───┼──────┼───────┤│2│新竹縣│寶山鄉│寶香│20│農牧│1.59│6分之1│├──┼─────┼────┼────┼───┼───┼──────┼───────┤│3│新竹縣│寶山鄉│寶香│24│農牧│3,113.20│6分之1│├──┼─────┼────┼────┼───┼───┼──────┼───────┤│4│新竹縣│寶山鄉│雙林│255│林│71,097.87│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