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郁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郁岳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1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其危險性甚大,及本件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0號被告 胡郁岳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郁岳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119甲線客屬大橋旁「雄哥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與119甲線交岔路口處,因未扣上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郁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