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猶不知悔改,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三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玻璃吸管各一支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一九四只,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玻璃吸管各一支及分裝袋一百九十四只,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毒品僅係單純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至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係因害怕始諉稱扣案之分裝袋係伊母親分裝藥物所用,實際上該扣案之分裝袋係伊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免洗餐具店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所購得,用以分裝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經警查獲時,雖當場扣得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玻璃吸管各一支及分裝袋一百九十四只,然該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不足證明係供販賣之用,且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所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伊自己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前開扣案之分裝袋數量雖多,然亦不足以推定係供販賣分裝之用。況前開分裝袋,係在被告住處一樓廚房流理台內遭查扣,其餘扣案之物品則係在被告二樓住處房間衣櫥內遭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謝日松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該分裝袋亦不排除係供其他目的使用,尚不足採為斷罪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辯稱:「扣案之分裝袋是伊母親分裝藥品使用」,嗣於原審改稱:「分裝袋係伊用以分裝自己吸食之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且公訴人向長庚紀念醫院藥局藥師電詢結果,據經該院藥局藥師 黃柏榕 表示,該院藥師依慢性病患之要求,最多僅給予二十至三十個分裝袋,不可能一次給予近二百個分裝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辯非實,顯見事虛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分裝袋來源之前後供述即令不一,亦不足以推定該分裝袋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矧扣案之分裝袋,係以每一百個為一單位即一包,每包售價十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謝日松前往實地訪查無誤,製有偵查報告暨照片一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足認被告事後所辯該分裝袋係為分裝自己所用之安非他命而購入等語,非不可採信,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一百九十四只分裝袋,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