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38號上訴人 顏明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261,768元。經被上訴人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捐贈扣除額為3,881,883元, 嗣改 按實際取得成本核定捐贈扣除額為4,852,354元(即該土地公告現值20%),並就其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9,409,414元,連同漏報本人、配偶租賃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113,188元,按所漏稅額5,353,837元處1倍罰鍰5,353,837元。上訴人不服,就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之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員 林綜 所字第102080537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94年補稅與罰鍰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於法並無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並無限制得提起再審者不得重開程序,亦未限制已確定案件不得申請,原判決增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二)上揭財政部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即非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應溯及失效,故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屬有理由,原判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准上訴人依土地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對本件按上訴人實際取得成本核定之捐贈扣除額,進而所為之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援引已經原判決論述與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本件無影響、且與原補稅及罰鍰處分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按,本號解釋係謂:財政部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為爭議;及據其主觀意見對原判決所為與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暨就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之關於應如何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一節,再泛為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