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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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美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7日9時3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玟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妮門市,而趁店員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 羅東宏 管領、陳列於藥妝櫃販售之MILD'S曼斯莓醬紅指甲油、MILD'S櫻桃紅指甲油各1瓶,得手後均將之藏放於外套左邊口袋內,嗣未經結帳旋即離開,並搭乘前揭車輛逃逸。嗣羅東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東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美月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證人陳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羅東宏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頁),經此一教訓,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MILD'S曼斯莓醬紅指甲油、MILD'S櫻桃紅指甲油各1瓶,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於107年4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及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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