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永津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權路路口時,因行駛過程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遂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莊永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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