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旭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金山菜區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29.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對陳旭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旭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因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極大之損害,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相類似犯罪科刑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從事司機為業,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