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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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江秀珠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江俊諭 兼訴訟代理人 江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建發、 江月華 及江俊諭共同侵害屬於原告繼承訴外人 江智偉 之遺產,因而聲明:被告江建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應由被告江月華連帶給付,另其中100000元應由被告江俊諭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與被告江月華和解,因而先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月華之起訴,繼於同年10月8日具狀將上開起訴時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江建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100000元應由被告江俊諭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起訴狀、上開書狀及其委任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業因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而低於50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爰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