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其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論該條,併此補充)。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要求搬家,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7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7頁)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該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此條文內容未變更,僅更換條次,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