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處拘役30日並付緩刑2年確定,竟又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其已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609元,並非甚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324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91巷2號12
樓之4居高雄市○○區○○路19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09號1至3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十全店)1樓賣場,拿取純牛肉乾1包(重44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92元)、五香蒟蒻條1包(重314公克、價值217元),秤重貼標籤(價錢、條碼)後,隨即假藉逛賣場之機會將上開標籤撕毀,置於隨身攜帶金色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旋即走到3樓,未經收銀台結帳即步出賣場並搭乘電扶梯至2樓,嗣為跟隨在後之工作人員通報安全組警衛長丙○○於2樓商店街將乙○○攔下,詢問乙○○是否有物品尚未結帳,能否觀看手提包,乙○○自行將上開物品取出而查獲,後為據報到場員警扣得上開牛肉乾、蒟蒻條各1包。
二、案經家樂福十全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拿取上開牛肉乾1│││查中之供述。│包、蒟蒻條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發現牛肉乾太貴後,原想跟││││小姐說不要買這麼多,因伊還││││要上樓買東西,想逛下來再跟││││小姐說,經過3樓,伊怕警報││││器會響,所以先將條碼撕掉,││││伊想下樓跟小姐講再重新貼條││││碼,結果出感應器在2樓就被││││攔下云云。經查,一般智識之││││人於上開情形下,若秤重後發││││現售價太多而無法接受,大可││││退還或於賣場內向工作人員反││││應拆封減物重新貼標籤,被告││││為成年具有一般智識之人,豈││││能對上情推諉不知而擅自將具││││有感應功能之條碼撕毀並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且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之理,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告訴代理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揭物品之事實。│││及查獲上開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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