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審查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3、7至9頁)。
二、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自身無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貸與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林政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財務已陷困境,無資力買車亦無攤還能力,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采和車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每月15日支付5,000元,且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支付價金,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林政德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政德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詎林政德與「小忍」於104年5月13日取得該部機車後,旋於同年月19日,將該機車轉賣過戶予他人。嗣因仲信公司僅收得2期分期款項,又發現林政德將機車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1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月12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