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琮顯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琮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存錢筒參個及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琮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利用
借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施焜榮 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施焜榮住處客廳櫃子內之000-000號車牌1面(原配掛車輛已不堪使用,車牌經機車實際使用人 施文正 即施焜榮二哥拆下放在客廳櫃子)得手,並將之換掛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㈡再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祖厝(現為游琮顯之堂弟 游智泰 居住),等候至翌日即同年月24日2時40分許,先在停放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找到備用之祖厝後門鑰匙,以該鑰匙開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游智泰所有之存錢筒3個(內有硬幣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得款用以購買毒品,花費殆盡。
二、本案被告游琮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智泰、證人施焜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入住宅竊盜本質上已含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自無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竊盜告訴人游智泰財物部分,係未經同意以備用鑰匙開門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本次又為購買毒品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本即應嚴予懲罰,且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各次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建築工地調料工人,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存錢筒3個及其內之硬幣現金6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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