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睿瑋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睿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睿瑋曾有賭博罪、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贓物罪、詐欺取財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95年間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竊盜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贓物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本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德惠街口,見 何鴻汶 駕駛3688-DF號自小客車併排停在路邊休息,即徒手上前開啟何鴻汶汽車右後車門,趁何鴻汶於駕駛座休息而未及查覺之際,先後開啟右後車門及右前車門,竊走以提袋裝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皮夾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信用卡、會員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行照、駕照各1張、與零錢包1只及其內5000元(下統稱本案財物)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蔡睿瑋涉案,並於100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拘票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蔡睿瑋拘提到案,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睿瑋就前揭時、地,趁告訴人何鴻汶在車內休息而未及查覺之際,徒手竊走車內之本案財物等情,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100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第11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24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下稱偵字卷、第143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鴻汶證述:其於案發時地,坐在汽車駕駛座上,因該汽車中控鎖失靈,車門未鎖,遭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接續取走上揭財物等情相合(他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83頁、第148頁至第149之1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7頁)。而告訴人何鴻汶提出於案發現場99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畫面21分51秒時,有1名男子彎腰打開併排車輛右後方乘客座位側車門;22分9秒時,該男子起身;22分22秒時,有1名女子自大樓大門外出,於22分32秒走向畫面右上角;22分44秒,有1名男子背斜背包,手抱另1個包包,從畫面右上角往畫面左下方快速離開;25分22秒時,併排車輛駛離等,而上開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此有本院100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56頁反面),且經被告供認在卷,益證被告所為竊盜告訴人何鴻汶車內財物之自白可採。
二、又證人何鴻汶曾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偵三組警察於99年9月27日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9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德惠街口時,行動電話響起,遂將車停靠於路旁,於接聽電話操作手機時,1名不詳男子打開右後車門,坐在後座拿出蝴蝶刀架在伊的脖子上,並以刀背不斷搥打伊的胸部好幾下,造成伊的胸部多處挫傷,還脅迫稱:「如果要命的話,就乖乖聽話交出身上的財物」,伊因此不敢抗拒,該男子即伸手搶走置於後座的ACER筆記型電腦、電腦皮包、皮夾等物,然後拿刀在伊面前比劃,威脅不得報警,得手後朝新生北路3段68巷方向逃跑 云云 (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想看看朋友是否在附近吃熱炒,就沿路繞,想到有張流量表沒有處理好,於是停車於案發地點,以手機連線回公司系統處理,在處理公事時,被告自右後方開車進入車內,以臺語令伊不要動,伊眼睛餘光看見有個亮亮的東西,但不確定何物,嗣被告從後座攀到前座拿零錢包,伊看見類似小刀的東西,被告拿刀的左手撞到伊的胸口,不知係以伊為支撐點,還是要讓伊看見那隻刀,右手去拿零錢包,事後伊去驗傷,但沒有傷勢云云(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是證人何鴻汶於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停車於路旁之係為接聽手機、或處理公事,被告自開啟後座車門進入車內,是否拿出刀架在告訴人何鴻汶頸部,有無蓄意以刀背不斷搥打其胸口、威脅不得報警等,前後指證不一。且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何鴻汶之妻 郭瓊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何鴻汶說他要「上車開車門時」就被搶劫了等語(原審卷第84頁),亦與證人何鴻汶所指:伊在車內駕駛座遭被告持刀恫嚇、撞擊強取財物一情不符。是證人何鴻汶前開指證遭被告強盜或搶奪財物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證人何鴻汶遭被告竊走上揭財物後,即於99年9月11日凌晨3時15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指稱:
99年9月11日凌晨2時22分許,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臺北市○○區○○○路○段與德惠街口,因感冒身體不舒服在車上休息,竊嫌偷偷打開該車右後車門,趁伊不注意拿走車內右後座之側背包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而證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俊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何鴻汶說去德惠街與新生北路3段找朋友,案發當時伊好像身體不舒服感冒,好像有人打開他車子右後車門,進去拿東西,告訴人何鴻汶精神不好很累的感覺,問筆錄時,告訴人何鴻汶稱已有1、2天沒睡覺了,他說他在駕駛座睡著,起來發現東西被人拿走,伊先告訴朋友,請朋友去調閱住處樓下監視錄影畫面,然後來報案,伊隔天再陪同告訴人何鴻汶去調閱新生北路3段68巷監視錄影光碟,詢問過程中,告訴人何鴻汶沒有提到進入車內之人手上有無持兇器,告訴人何鴻汶說當天他開車搭載女友至案發現場找朋友,他起來後,發覺東西被拿走,而剛好他女友下來,就去報案,沒有特別交代他發覺物品遭人取走,他有做何反應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3頁)。此外,告訴人何鴻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時,亦以竊盜為由,並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6頁、第177頁)。是告訴人何鴻汶於案發當日向圓山派出所報案時,無一語述及遭被告持刀強暴、脅迫而強盜財物或被告公然攫取其車內財物等情;且告訴人何鴻汶指訴遭被告持刀搥打胸口,亦無驗傷診斷資料可佐,再參以告訴人何鴻汶於案發後即至上開圓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第一時間對案情所為陳述,當無暇思及其它因素,自無外在原因影響陳述,故其所陳當屬自然而真實。從而,堪可認定被告僅係趁告訴人何鴻汶於車上休息而未及查覺之際,徒手竊取前揭財物無疑。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 古鴻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持刀強盜財物之犯意,由古鴻逸在旁把風,被告持刀自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喝令告訴人何鴻汶不准動,致告訴人何鴻汶不能抗拒,而強盜置於車內以提袋裝置之筆記型電腦1臺、皮夾及其內之現金10萬元、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信用卡、會員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行照、駕照各1張得手,嗣強取完畢準備退出後座時,發現告訴人何鴻汶之零錢包置於排檔處,即左手持刀指向告訴人何鴻汶右臉,順勢搥打告訴人何鴻汶右胸,喝令不准動,係告訴人何鴻汶不能抗拒,任其強盜其內有5000元之零錢包,而認被告與古鴻逸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古鴻逸、林有德等涉及本件竊盜之積極證據,且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亦無被告與他人共同持刀強盜告訴人何鴻汶之影像。而證人何鴻汶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提及:被告侵入車內,在後座拿出蝴蝶刀,手持蝴蝶刀架在伊的脖子上,並以刀背不斷搥打伊的胸部好幾下,造成伊胸部多處挫傷,並脅迫稱如果還要命的話就乖乖聽話;被告左手拿著一把刀子在伊臉部右側,要伊不要動,他就過來伸手拿走零錢包,在伸手同時還用他持刀的左手敲伊的右胸云云(他字卷第37頁、第123頁參照),但證人何鴻汶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至原審審理期間,不斷修正其陳述內容,已如前述。況且,告訴人何鴻汶於被告竊走財物時處於休息而不及查知之情狀,被告所為自無從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至於告訴人何鴻汶所稱被告疑似持有折疊刀、蝴蝶刀行搶及被告持刀撞擊其胸部一事,除有證人何鴻汶上揭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持刀與古鴻逸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行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乃共同加重(持兇器)強盜罪,惟與本院認被告犯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搶奪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或搶奪犯行,且被告對竊盜告訴人何鴻汶財物乙節則自始坦承不諱,復依告訴人何鴻汶第1次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亦足認被告僅有竊盜犯行,原審不察,竟以告訴人何鴻汶嗣後有所迴避之陳述而認被告係犯搶奪罪行,未詳予勾稽告訴人何鴻汶所言即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冀圖不法所得,竊盜之財物價值,深夜犯此案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素行欠佳,屢次犯案,經教化仍不知悛悔,復於庭訊時輕挑陳稱:向來都是犯竊盜,也都是同樣的手法云云。固然被告前開供述乃係辯解伊所犯並非強盜、搶奪,但也反應被告心態上未深切以竊盜犯罪為恥,視法令為無物,顯有以重刑嚴懲,以期兼收保障善良百姓、嚇阻犯罪、感化被告俾其遷善之功,與被告經歷、家庭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事,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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