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告 李彥 緻被告 莊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42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7,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此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