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侯志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思帆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表:受刑人侯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22日112年7月9日至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9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8號113年度重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0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