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原告 劉雲華 被告 劉威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劉威炬、 吳泓毅 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吳泓毅之訴訟,並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0萬4,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吳泓毅之房屋屋頂施作工程,並將安裝鐵皮屋頂、打除地面及防水底層、安裝三合一廚房門(下稱系爭工程)口頭委由原告施作,並與原告口頭約定工程款總計26萬元,施工天數20日,工程款分3期支付,第1期定金7萬元(已於102年6月16日支付原告),第
2期工程款約定在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時依實作實算工程計付。嗣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完成部分工程,於向被告請求支付第2期實作實算之工程款10萬4,500元時,被告卻拒絕支付,並要求原告停止後續工程之施作,原告即未再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亦有施作,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係約定於工程完成後依實作實算計算,並非原告所稱工程款總價為26萬元、工程款分為3期,且定金7萬元係原告趁被告與業主吳泓毅洽談工程,業主吳泓毅支付定金予被告之過程中,趁被告不備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所取走,被告事後一直向原告催討,原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102年6月26日致電業主吳泓毅,陳稱系爭工程已完成要求給付工程款,惟經被告前往查看,系爭工程之鐵皮屋頂會漏水,地面防水底層素地未整理,三合一廚房門門縫尚未封填固定,工程根本尚未完成,且尚未經被告驗收。 嗣適 蘇力颱風來襲,原告施作之鐵皮屋頂全遭強風掀開,足證原告施工之品質尚有瑕疵,經被告聯絡原告前來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卻遲不處理,被告不得已只得另行聘請第三人來完成工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口頭委由原告施作,且原告確實有施作部分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約定總價?有無約定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其已實施部分工程之工程款?
四、本院判斷: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各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須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始完成,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此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工程款為26萬元,第1期定金7
萬元,被告於102年6月16日支付原告,第2期工程款約定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時依實作實算計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資料,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承作之三合一廚房門,門縫尚未封填固定,更無所謂已將部分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驗收之情。則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時點尚難謂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1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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