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6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8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213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8月29日1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證人 顏加勇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