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樑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樑成於本院之自白」,及加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經入監服刑,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趁機為竊盜行為,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