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許金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5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金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新竹籍「永昇號」漁船(編號:CT4-2253號,下稱「永昇號漁船」)船長、被告許金強則為該漁船之輪機長,竟與船主 黃為成蔡宗明 (以上2人均在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許金強於民國97年7月31日凌晨3時48分許,共同駕駛「永昇號漁船」,自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海;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駛抵我國12海浬外之北緯25度40分至50分、東經121度20分附近海域(屬於鄰接區海域外,為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三沙漁港外之公海區域),將黃為成、蔡宗明事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花腹鯖魚4萬2,406公斤(每件包裝14公斤,共計3,029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萬8,872元),利用船上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漁工 陳財情江依來林邦云 搬置「永昇號漁船」船艙內,隨即私運上開管制魚貨入境,於同年8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返航至臺北縣石門鄉富貴角外海6浬處,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據報查獲,當場扣得前揭魚貨,並將該船停泊於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港碼頭處。案經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許金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05頁、本院訴字卷第14至15頁、第33至34頁);其中,被告甲○○、許金強前揭共同駕駛「永昇號漁船」,由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海乙情,有卷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筏進出港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二一大隊野柳安檢所安檢執勤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65、98至102、109、112頁);而「永昇號漁船」遭查獲時,船上設置之捲網機、拖網板、起繩機均已嚴重鏽蝕無法運作,且僅有臨時冷凍裝備乙節,則有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至62頁);且上開魚貨確係船主黃為成、蔡宗明事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洽購之事實,亦有 蔡明宗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聯繫情節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2至270、346至349、364頁)。又其等接駁上開魚貨之北緯25度40分至50分、東經121度20分附近海域,已逾富貴角外海距領海基線起24浬處,為我國12海浬外之公海乙情,復有台澎地區禁止、限制水域圖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號卷第11頁);再本件查獲之花腹鯖魚共計3,029件,均係以14公斤為單位包裝,總重量4萬2,406公斤,並有海巡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2至54、58頁),其完稅價格為50萬8,872元,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依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核屬管制進口物品之事實,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6月7日基普緝字第0981017584號函覆臻詳在卷(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號卷第9頁)。是被告甲○○、許金強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許金強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與黃為成、蔡宗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財情、江依來、林邦云為上開犯行,均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妨害政府就大陸地區物品進口之管制及對國民健康之危害,私運漁獲量鉅,惟其等犯後尚能知錯悔悟,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2人並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暨其等僅係受僱領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許金強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固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許金強因罹直腸癌亟需就醫診治,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8年3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03666號及醫外字第0980009596號函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52第53頁、訴字卷第20、23至24頁),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用啟自新。
五、本案查扣之花腹鯖魚42萬406公斤,雖為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基隆區漁會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於98年1月13、15、16日焚化銷毀,此有該會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處理紀錄報告表影本3紙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既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許金強於前揭犯罪時、地,同時私運魷魚1萬3,002公斤、魷魚翅1,200公斤,因認被告
2人另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惟本件查扣之魷魚、魷魚翅均非行政院前揭「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公告之管制物品,有前揭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98年6月8日基普緝字第0981017584號函在卷可據,則被告2人就此自不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被告2人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分別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對被告許金強求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同意分期支付;被告2人當庭表示同意上開科刑範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1號卷第15、34頁),本院審酌各情後,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