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74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劉○豪姓名年.法定代理人劉○英姓名年.
林○行姓名詳.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劉○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下同)101年01月16日由朱○○婦產科診所通報受安置人遭其母親(下稱案母)遺棄於醫院,經了解案母甫生產後三日凌晨04時許,即跳窗離開診所,嗣均無以與案母取得聯繫,評估受安置人確有遭遺棄之情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遂於101年01月18日下午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而受安置人現在安置機構內受保育人員悉心照顧,目前生活狀況良好。於同年07月至09月之安置期間內,聲請人復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協尋受安置人父母未果,現因受安置人父母目前行方不明,亦無其他親屬願出面處理受安置人相關事宜,評估目前暫不利於受安置人立即返家,是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95號家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確有予延長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均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