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俊因不滿 黃昱銘 向其承包水電工程,卻多次未依約履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使用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透過LINE傳送「你自己給你北躲好你真的是欠處理沒修理你一次你真的沒怕是嗎腳跟手是不要是嗎這次一定要處理你不然你真的太皮了沒當一回事保重身體」、「還有欠 啊斌 錢準備好不然法院見完山上見」等訊息予黃昱銘,以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使黃昱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昱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陳銘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訊息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承包工程卻多
次無故爽約,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間以傳送訊息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前述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使用IPHON
E8手機為上開犯行,惟該手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手機現已未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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