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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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54號聲請人 賈啟興
丙○○甲○○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如與被繼承人不具前揭關係之人,自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可言。
二、查聲請人雖自稱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聲請拋棄繼承,然依卷附被繼承人丁○○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賈啟興、丙○○實為被繼承人丁○○之姐夫、聲請人甲○○、乙○○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嫂嫂,是渠等間顯無民法第1138條各款之關係甚明,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聲請人之主張,即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