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銘祥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洪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常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證人 黃添吉 及共同被告 李國忠 、 黃語淳 之證述內容、扣案物,併考以卷內書證,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陳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母親年邁、單親且需獨自扶養女兒,望能返家安頓渠等生活及家中事務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