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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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昊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昊澐因犯附表所示共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針對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及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昊澐因犯附表所示共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共5罪,與受刑人所犯另罪(即111年11月2日所犯之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核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共5罪,與上開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完全相同,而上開裁定對於受刑人本件所犯附表所示共5罪及上開另罪(即111年11月2日所犯之竊盜罪)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是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重複聲請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裁定及判決意旨,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無從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5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111年1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112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9號(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2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2日3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3日4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6日5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0號112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0號112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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