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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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陸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以燃燒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含訴追條件之說明):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依以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更詳細說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
㈡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
月17日修正通過,逾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各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而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對於符合「3年後再犯」者,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之處理方式(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應認不具訴追條件。又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其109年3月30日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為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3年。是不問期間其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均符合上開「3年後再犯」之定義,參酌上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毒品條例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理。從而,檢察官於109年6月間為本件聲請之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現已有檢察官當時所未能考慮之上開訴追條件欠缺之變更情事發生,足認本件聲請應屬違背程序,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