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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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台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