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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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9號上訴人 賴荔香 被上訴人 李永發
李俊明 李俊輝 李坤昇
李富雄 張新富 李沛璇
李美香 胡基南 李俊諺 李麗香
李永鐘
李國平
李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7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85元,合計新臺幣1萬6,9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則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後,如當事人第一審裁判費用有短繳情事,自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0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訴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則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萬4,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元,是本院爰依法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三、又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4,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應依法補正之。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編號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段)面積(㎡)民國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元/㎡)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算價額(新臺幣;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1510地號(重測後為同鄉山水段590地號)1549(重測後為1558.09)2,800228/1549638,400元2510-1地號(重測後為同鄉山水段609地號)70(重測後為48.51)2,8002/1039,200元3510-2地號(重測後為同鄉山水段589地號)456(重測後為437.27)2,8002/10255,360元4510-4地號(重測後為同鄉山水段610地號)19(重測後為18.64)2,8002/1010,640元5510-5地號(重測後為同鄉山水段588地號)73(重測後為73.52)2,8002/1040,880元合計984,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