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傑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及111年度原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9021、9585、10446、10447、11240、11365、128
91、13284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59、1476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二人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
依被告二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8號卷㈠第33至37、39至47、286頁,同卷㈡第37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明傑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變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小辣椒」、「小大」、「李別問」、「飽滇」、「小辣椒」、 黃瑞成 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獨自或與後述共犯,從事集團內之車手取款工作,聽從上手指示領取被害人因詐騙所匯出贓款後,再交付予集團上手成員,各次犯罪情節如下:
⑴林明傑與 陳浚 家共犯部分(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之追
加起訴事實)林明傑與 陳浚家 (尚由原審審理中)分別在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二線收水人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許書晴 等4人,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致許書晴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明傑持陳浚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明傑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並交付負責收水之陳浚家,上繳集團其他成員。
⑵林明傑與林玲共犯部分(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之起訴
事實)林明傑與林玲為夫妻(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於林明傑加入詐欺集團後,林玲與林明傑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兩人一起從事車手工作(林玲於本案未經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該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暱稱「小辣椒」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明傑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林明傑先自暱稱「小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提款卡後,再駕駛不知情之 黃喻婉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玲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由林玲負責把風留意林明傑之提領過程,並分擔林明傑聯繫「小辣椒」之任務,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刪除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林明傑則依暱稱「小辣椒」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明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提領完畢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暱稱「小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⑶林明傑單獨擔任車手部分(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之追
加起訴事實)林明傑擔任第一線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該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暱稱「小辣椒」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明傑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林明傑先自暱稱「小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提款卡後,再駕駛不知情之黃喻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後,依暱稱「小辣椒」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抵達附表三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明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提領完畢後,再於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暱稱「小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⑷林明傑單獨擔任車手部分(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之起
訴事實)林明傑擔任第一線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四「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四「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林明傑依「李別問」、「飽滇」、「小辣椒」、黃瑞成指示分別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明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林明傑將提領款項分別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林明傑、林玲所為,各係犯附表五「被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名。
⑵被告林明傑、林玲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均與集團內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二人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五所示罪名,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林明傑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20次犯行,被告林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明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8號卷㈡第6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二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二人前案所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手段、惡性、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尚難認其等二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被告林明傑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林玲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是就其等所犯該等罪名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二人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以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其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犯後自白、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二人上訴理由狀雖引其他詐欺案件所定刑度之例,
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云云,然因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雖均犯一般洗錢罪,然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原審雖未就加重詐欺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二人之行為人情狀,惟難認有何評價不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處,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姚玎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